著作權法對投稿和發表權的相關規定
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著作權人向報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發出之日起十五13內未收到報社通知決定刊登的,或者向稿件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收到期刊社通知決定刊登的,可以將同一作品向其他報社、期刊社投稿。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從這一法律條文規定的內容來看,法律并沒有禁止作者反復行使自己作品發表權,既不明示鼓勵一稿多投,也沒禁止一稿多投。按照“法不禁民可為,法不允官莫行”的當代法制理念判斷,作者做出一稿多投行為是可行的。
著作權法考慮到目前作者仍處于弱勢地位,為了協調作者和報刊社在利益上的沖突關系,為防止一稿多投給媒體帶來某些利益損害,僅在報刊社是否采用稿件的答復期上作了限制。這種限制,可以理解為法定的要約。從合同法的角度理解,該規定對投稿人來說,系一種先合同義務(承諾),即在稿件發出后的特定期間內不得一稿多投,否則,投稿人再投稿時其行為就違反了不得一稿多投的先合同義務。在報刊社的答復期內進行一稿多投,行為人主觀上自然地具備過錯。無論用稿合同成立與否,其行為均已構成了承諾違約;當然,只有在該稿件被報刊社采用后,行為人才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有人認為,作品的發表權是一次用盡的,再次使用已無任何價值。對此,筆者不敢茍同。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一)規定:“發表權,即決定作品是否公之于眾的權利”。根據這個規定,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理解:首先,發表權的行使是作者的自由,作品發表不發表由作者決定;其次,發表權和傳播權都是著作權的內容,作品發表了才能傳播,媒體對作品的傳播權是基于作者授權才獲得,作者可以授權媒體傳播自己的作品,同樣也可以自己行使作品的傳播權。
再次,作品公之于眾的“眾”是一個怎樣的數量呢?可以是三人成眾,也可以是無數人為眾。因為媒體的傳播方式、方法不同,作品受眾的數量會有很大的差別。為了讓盡可能多的人看到作品,作者和媒體都有權決定在合適的時間重復發表作品。名人重復行使發表權的事實比比皆是,無須一~舉例。從權利和義務一致的法律原則上認識這一問題,既然出版機構和名人有權利對一些好的作品多次反復再版,作者自己就更應該有權一稿多投。甚至還可以反過來,只有在肯定作者有權一稿多投的前提下,法律才能賦予出版機構再版(重復發表)的權利。無論人文社科作品還是自然科學論文,它發表的目的是為了交流(向所有可能的受眾傳播),所以,作品發表的地方越多、次數越多越有利于知識和成果的傳播,有利于受眾的素質的提高,也有利于學者的學術地位和知名度提高。
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民的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很顯然,作品發表權保護期是終生及其死后五十年。在這個保護期里,作者及其繼承人隨時可以自由行使作品發表權,并無次數限制。作者和編者之間的權利劃分是以法律規定為依據的由于媒體的強勢地位所致,一稿多投這種作者重復行使發表權的普通行為,被渲染成了不道德的行為,真有點混沌的味道。
一件作品被報刊社首發之后,該作品的著作權歸屬誰?這個問題不能一概而論。如果作品是一次付酬被買斷全部著作權的,該作品屬于買主(多數情況下是媒體),同時這種做法必須用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沒有合同約定的,通常的情況該作品是屬于媒體和作者共同所有。其中,媒體擁有該期報紙或期刊的整體版權,它們有權對該整體版權進行再利用;作者擁有該作品的版權,他有權自由使用該作品,包括收入文集或另行發表等權利。